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课程考核管理规定

作者:学生工作部 时间:2016-04-15 点击数:

本着以学生为主体,以教学为中心的原则,健全教学管理制度,完善考核机制,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,实现全面、科学考核的目的,根据《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管理规定(试行)》,特制定本课程考核规定。
第一章 考试组织
第一条 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职责
(一)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
为搞好考试工作,每次考试前都要成立院、系领导小组。由院长任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,主管教学和学生的副院长任副组长,教务处正、副处长和学生处正、副处长任组员。各系部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系部主任担任,主管教学和学生的副主任任副组长,教学秘书和教研室主任任组员。
(二)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
院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校的考试工作,提出考试工作的原则意见和要求;检查全院考试的组织实施情况;解决考试工作中的困难;处理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;巡视考场;按程序处分并通报违纪、作弊学生,批评和处分有失职行为的监考人员;负责全院考试工作的总结等。
各系部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,组织命题、审核试题;组织和安排考场及监考人员;组织监考人员培训;负责对学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;试卷的领取、分发、保密、保存等;组织审核试卷的评阅及成绩评定;组织考试巡视;负责向学生公布成绩;负责本部门考试情况总结等。
第二条 巡视
为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,学院、系部考试领导小组应组织其成员或专门人员进行考场巡视。巡视人员职责如下:
(一)各考场安排有序,试卷、草稿纸等准备齐全,并无差错;
(二)主、监考人员是否按时到位并认真负责,有无失职行为;若发现有失职行为,巡视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并令其立即改正;
(三)检查学生证件是否齐全,有无违纪行为和作弊现象;
(四)检查考场卫生是否整洁,考场布置是否符合要求;
(五)记录巡视情况并向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汇报,对需要处理的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三条 考务工作的组织实施
全校性考试由教务处负责,教务处教务科组织各系部教学秘书具体实施。毕业前总补考由教务处教务科直接组织。
第二章 课程考核
第四条 命题、考核与评分
(一)命题
命题质量决定考试水平及其标准,命题必须按照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,既要注重对学生理论知识的考查,更要注重实践属性的体现,既要考知识更要考能力。
1、凡教学大纲一样,教学安排一致的课程要统一命题,统一考试,集体流水阅卷。命题、考试、评卷均由开课部门负责组织。其它课程可由任课教师命题,教研室主任审定。
2、凡考核课程都要求同时拟定A、B两套试卷(任选课除外),并且要求内容不同,类型有别,难度相近。两套试卷中试题重复率不超过15%。
3、在该门课程开考前,命题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试题。
4、试题量过多或过少,太难或太易,字迹不清或有书写错误的,均视为教学失误,严重者,按教学事故处理。
(二)考核
1、课程的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形式。
2、考试课一般采取闭卷笔试的方法,也可采用开卷、口试、大作业、小论文等多种方式进行。考查课的考核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。
3、学生必须参加每门课程的各项教学活动。未经批准,缺课累计超过该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,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,成绩按“0”分计,注明“旷课”字样。
4、有实验的课程,学生必须按时完成实验方可参加考核,否则取消其该门课程的考试资格,成绩按“0”分计,注明“缺实验”字样。
5、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,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,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。教学计划规定的独立实践教学环节,各按一门课程对待,单独进行考核。
6、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,学生应按照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》实施办法及体育课成绩评定方法参加考核。体育课和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》成绩均合格者,给予相应的成绩或学分,准予毕业。其中任何一项不合格者,不予毕业,做结业处理。因身体原因(病、残、弱等)不能上体育课或不能参加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》测试的,须经本人申请,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医院证明,教务处审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,参加以康复和保健为主的体育课或免于执行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》,但体育课不得免修。教师根据学生出勤情况和掌握课程内容的程度综合评定成绩或学分。
(三)评卷与成绩
1、评卷人员要客观公正地予以评分,不允许徇私舞弊,否则按教学事故处理。凡统考课程一律流水阅卷,评卷结束后,一律将试卷送交学院统一保管。不经教研室主任、主管教学的主任批准,一律不得查卷。其它科目试卷,一般由任课教师评卷,评完后交由各系自己保管,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。
2、各门课程成绩一般采用百分制,60分为及格。大型作业、实习、实训、毕业论文(设计)等按优秀、良好、中等、及格、不及格五级计分制评定成绩。
平时成绩和考试成绩按“3:7”的比例折算为总评成绩,填入成绩单中。
3、成绩登统要准确无误,成绩单一式三份填写后,要由阅卷教师、教研室主任、教学主任签字后及时报送教务处。
4、凡因缺课、未完成实验、缓考、旷考等未参加考试者,成绩按“0”分计,并注明“旷课”、“缺实验”、“缓考”、“旷考”等字样。
5、考试作弊者,该课考试成绩无效,注明“作弊”字样,并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应处理。
6、对于违反考场纪律、扰乱考场级考试工作秩序的,视其情节轻重,可扣除卷面成绩的30%、50%直至全部扣除。
7、考核成绩一般按整数记载,小数部分应四舍五入。结课考核按总评成绩记载。
8、对于按照学籍管理规定予以留、降级的学生,其已修过的课程中考核成绩在80分以上的(含80分),可以免修,其它课程则需要重修并参加考核。
9、学生若对考核成绩有异议,可由学生本人写出书面申请,说明原因,任课教师、教研室主任签字同意,经任课教师所在系部主任、教务处长批准后,方可在教务科人员陪同下,由任课教师所在教研室的相同学科教师对学生考卷进行核对。
第三章 考试纪律
第五条 参加考核的学生必须凭学生本人考试卡(或学生证、身份证)进入考场。无证件者不得参加考试。
第六条 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违纪:
(一)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;
(三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(四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
(五)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,喧哗、吸烟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;
(六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(七)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等考使用纸带出考场的;
(八)用规定以外的纸或者笔答题,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学号,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(九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。
第七条 学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、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作弊:
(一)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,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;
(二)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,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;
(三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,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(四)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;
(五)由他人冒名代替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的;
(六)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;
(七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学号等信息的;
(八)交换试卷,传、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的;
(九)其它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。
第八条 考试工作人员、巡视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,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相关学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:
(一)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及其它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
(二)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、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(含两份)答卷答案雷同的;
(三)其他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。
第九条 学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,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:
(一)故意扰乱考场、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;
(二)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(三)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学生;
(四)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。
第十条 对于学生违纪、作弊行为,监考人员或巡视人员应收集、保留直接证明学生违纪、作弊的物品,监考人员据实填写考场报告单,由各系对学生是否违纪、作弊进行裁定,并报教务处备案。对于违纪、作弊的学生由教务处将名单交学生处进行处理。
 
第四章 缓考与重修
第十一条 学生一般不允许缓考。确因疾病、特殊事故而不能按时参加考核的,必须在考前办理缓考手续。因病缓考需要持有关证明(疾病须持有学院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)请假,经辅导员、教学主任和系主任签字同意,教务处长批准后,由本人持缓考申请,附相关证明材料,到教务处教务科备案。
第十二条 缓考由各系在开学第一周组织,缓考不及格的仍须参加该课程重修。
第十三条 学生所修课程考核成绩不合格的,该课程需重修,并按规定缴纳重修学费。实训、实验、实习、大型作业、毕业答辩、毕业设计等实践环节成绩不合格的,原则上不安排补做,只能重修;未独立设课的实践教学环节(实验、实训等)不合格的,该课程视为不合格。
第十四条 学生无故不参加重修考试的,按旷考处理,成绩计零分,取消其当年重修考试机会。
第十五条 重修人数超过20人(含20人)的课程,由各系部聘请主讲教师进行组班授课。一般重修课程开课学时为原课时的一半,上课时间为晚上或休息日,重修的学生要按时参加学习。重修人数低于20人的课程,采取自修与教师辅导相结合的方式重修。原任课教师为学生的辅导教师,教师采取个别辅导与集中讲授的方式,帮助学生完成课程重修。
第十六条 重修具体时间由各系部安排,重修考试安排在每学期第13-14周进行,重修成绩在第十五周报教务处。
第五章 附则
第十七条 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 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。